甘孜日報 2018年05月16日
【案例】 法院調解下達成的離婚協議中所約定的撫養費,在沒有重大情勢變更情形時不可輕易被推翻。
案情:
2017年8月,顧某(女)與楊某(男)離婚糾紛庭審中,雙方就女兒撫養費問題協商。顧某自述其在銀行工作,年收入稅前12萬元,楊某在事業單位工作,年收入15萬元左右,顧某要求楊某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3000元。楊某表示其年收入75000元,同意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經交涉,楊某同意將撫養費提高到1600元。顧某仍不肯,要求楊某提供單位工資證明和銀行流水,由法院認定撫養費數額。后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雙方離婚,楊某按每月1900元支付女兒撫養費。2018年3月,雙方兩歲的女兒楊某文訴至法院,要求楊某每月支付撫養費4200元。離婚不足一年,為何要變更約定的撫養費數額?顧某辯稱,因楊某不愿意離婚,其為了早點離婚,同意了撫養費數額,撫養費的數額是協商確定的,工資收入僅憑對方口述。當時的目的是先從婚姻的痛苦中解脫出來,再起訴增加撫養費,因為當時楊某隨時會改口不同意離婚。
道孚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與顧某于2017年8月達成離婚協議并調解離婚,該離婚協議得到法院的審查,離婚協議中對撫養費的約定系當事人自愿處分自己的權利,并非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工資判決確定,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協議履行。本案中顧某亦明確表示其為達到盡快離婚的目的而對撫養費數額予以確認,本案起訴時間距楊某與顧某的離婚協議達成時間不到一年時間,楊某文的生活狀況并未發生重大變化,現要求增加撫養費的訴訟請求違反誠信原則,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父母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后,若有重大情勢變更,有可能導致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無力履行撫養義務的情況,若嚴格依照協議履行,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此,《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護未成年或無獨立生存能力子女的合法權益。本案楊某文在父母的撫養能力及自身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要求父親楊某增加撫養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道孚縣人民法院供稿